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英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邱盈通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許金助 指定辯護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郭英得部分:被告郭英得之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去世,
請考量被告郭英得尚未返家祭拜或到父親墳前燒香,希望能給予被告郭英得交保,完成人生最後願望云云。
㈡被告邱盈通部分:被告邱盈通生活單純,沒有任何負債,請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能給予被告邱盈通交保云云。
㈢被告許金助部分:被告許金助身體狀況不佳,因甲狀腺功能
有異,已切除甲狀腺,需要長期用藥控制,請求本院能給予被告許金助交保,讓被告許金助返家先將事情安頓完畢,且被告許金助亦已坦承犯行,不會有逃亡或其他可能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可資參照。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顯為前開解釋及裁定意旨之明文化規範。
三、經查:㈠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如該犯行經認定有罪,可預期所涉犯之刑度甚重,且本案係以跨國海上運輸之方式接獲並預計轉銷至他處,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皆有出海之能力與動機,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衡以運輸毒品案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予以羈押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在案。又因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10月2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固以上情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 主張渠 等均無逃亡之虞,請求交保代替羈押之處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乙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囑重訴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8年、17年、18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確實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即大為增加。何況被告郭英得、許金助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前科,有被告郭英得、許金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15至117頁、第127至128頁、第153至156頁、第250至251頁背面、第255至
263頁),可見被告郭英得、許金助均有出海航行之經驗與能力,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更小侵害手段可確保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辯稱無逃亡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各執祭悼父親、生活單純無
負債、身體狀況不佳等節據以作為交保之理由,惟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不符,且本案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乙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