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告 卓烱山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姚遠青 生前配偶即訴外人 童慧軒 之代位繼承人,被告2人侵害原告對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回復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請求回復繼承權云云,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之情形,始有代位繼承之適用,而按原告主張,童慧軒為姚遠青之配偶,即使原告是童慧軒的代位繼承人,也無法代位繼承或對姚遠青有何繼承權可言,自無從請求回復繼承權。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按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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