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蒲陽 和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韋禮贊
訴訟代理人 林宗豫
被 告 許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依原告所提出之「蒲陽和
峰社區規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住
戶、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
廈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有上開社區規約在卷可考,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管理
費等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