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漢偉楊雅欣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1
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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