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楊琨祺
被   告  何宗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均在嘉義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個資卷、本院卷第7頁);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嘉義縣梅
山鄉,此有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管
轄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
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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