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07號原告 詹喬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明寬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交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