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 沈維彬 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終止清算程序後之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37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第2項)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第3項)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事件預計後續將可能再支出之郵務送達費1,377元(計算方式:債權人、債務人合計9人按裁判書頁數計算之郵務費51元3次),則本院爰酌定併定期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用之相當金額暫為1,377元(將來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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