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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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吳孟芳 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認其有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而裁定其仍不予免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原裁定僅以伊當時委任之法扶律師於結案回報文件上之意見,即逕認伊主觀上有「故意」不實記載之行為,容有過苛。又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至102年12月10日期間所受領之保險金,均係「醫療險」保險金,且均係用於支付醫療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是難謂伊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免責等語。
按消債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
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原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嗣則分別修正為:「『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如債務人所為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法院仍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1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
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1年7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其後,本院並以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抗告人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之109年2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程序上亦屬合法。且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嗣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該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8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僅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均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據實報告聲請清算前
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時,並未命抗告人報告是否有辦理保單質借或借款,且未命其報告有無變更名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見消債清卷第50頁)。然抗告人於同年2月20日補正時,已據實報告其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醫療保險,並說明該公司於98年時有理賠款項,且因未按期給付,於99年因而有加計遲延利息(見消債清卷第76頁),另亦有說明曾辦理保單質押借款(見消債清卷第77頁),並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險單等件(見消債清卷第82-83、94-97頁)為證,此已足供本院向關係人為查詢。是縱抗告人未補正完足,亦難遽認抗告人主觀上有故意。
⒉又抗告人縱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或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所謂清算財團,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限。查抗告人雖有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且未將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及變更名下保單要保人等行為均據實報告,惟本院於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禁止抗告人將其所有之商業保險契約為處分(見消債清卷第259頁),是抗告人上開行為,核應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抗告人之行為,雖有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然並未導致清算程序受重大之延滯。
⒊據此,本件抗告人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抗告人自101年7月1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至102
年12月10日清算程序終結止,已受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1萬6408元(即102年5月14日受領6萬8764元、102年5月23日受領2027元、102年8月2日受領19萬8000元、102年12月3日受領4萬7617元,下合稱系爭保險理賠金,詳見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卷,下稱消債抗字卷第37頁),核屬清算財團財產。然抗告人自101年11月22日親自出席債權人會議後,至102年12月10日清算程序終結止,均未陳報有受領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系爭保險理賠金,且自承:「…我把保險理賠還給借我錢的人,這些債權人我沒有申報他們為債權人…」等語(見消債抗卷第87頁)。是自堪認抗告人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⒉抗告人雖辯稱:伊不知道保險理賠是要申報的云云。然抗告人
「親自」出席債權人會議時,已知悉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解繳至本院,是其已認知其因保單而可得之財產利益,當屬有利債權人之清算財團組成要素。是其受償包括受領系爭保險理賠金時,自難認主觀上有不必將之陳報及說明之認知。又抗告人將系爭保險理賠金自行處分清償與其他債權人時,當「明知」該理賠金為其財產,且處分後會致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無法受償,卻仍「逕行處分」,自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致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故意認知,尚無從以其不知法律義務而脫免其對客觀法律要件事實已知悉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責任。
⒊抗告人對此雖又辯稱:出險情形伊早有提供,但法扶律師未能
陳報;且法扶律師明確坦承未提醒伊提供領取保險理賠金之資料;另伊精神狀況不佳,殊難期待伊在法扶律師未善盡說明義務之情況下,會主動提出受領之保險理賠金云云。然查,抗告人曾於本件程序中自承:理賠部分伊不記得有無跟律師講,伊表示的是當時法扶律師就知道有保險等語(詳見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卷第272-273頁)。顯見抗告人至多僅將聲請清算前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告知法扶律師(此部分未報告僅屬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違反,且本院已認定如上)。惟抗告人自102年5月14日受領第1筆系爭保險理賠金後,核應未向法扶律師或本院陳報或說明。否則,抗告人受領之系爭保險理賠金金額非少,若其有於清算程序中,明確將之告知法扶律師,衡情,法扶律師當無可能向抗告人表示於此時仍無庸向法院報告。另縱法扶律師明確坦承未提醒命抗告人提供領取保險理賠金之資料及抗告人精神狀況不佳等節,要不過事涉律師是否已依律師倫理規定,盡其說明告知義務問題,核均不影響,抗告人於當時「明知」系爭理賠金為其財產,且「逕行處分」後會致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無法受償之事實認定。抗告人以此所辯,尚難採取。
⒋至抗告人另辯稱:系爭保險理賠金係針對伊傷病住院所發生醫
療費用之損害填補,均係用於支付醫療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難謂債權人受有何損害云云。查抗告人未將系爭保險理賠金提出作為清算財團財產,以供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分配,且自行將部分不需支應醫療費使用之款項隱匿、清償與其他債權人,已為其自承而不爭之事實。佐以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計6萬815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182-18
3頁),與系爭保險理賠金金額不成比例。是抗告人所為,已致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據此,抗告人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㈢本件依債權人受償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觀之,抗告人上開
行為之情節,非屬輕微,是本件仍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惟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原審裁定其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李佳芳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