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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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金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9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無償轉讓予其女友 施瀞媗 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14時
許,在上址居所內,將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交由其友人 洪重進 ,供洪重進施用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此方式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證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洪重進1次。
二、嗣於108年12月24日16時57分許,因林金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由斯時在場之洪重進陪同警方於林金谷上址居所1樓搜索,執行搜索過程中,適逢林金谷與施瀞媗返回上址居所,遂由林金谷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2樓搜索,當場於上址居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復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施瀞媗、洪重進向員警表示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林金谷所轉讓,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金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審訴卷第93頁、第139頁、第14
7頁】,核與證人施瀞媗、洪重進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偵卷第35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報告、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即施瀞媗、洪重進之尿液檢體代號:枋歸崇00000000、Z000000000000)、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
1月16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09年2月11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年7月23日枋警偵字第10931241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85頁、偵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7頁、審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與施瀞媗、洪重進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施瀞媗、洪重進均係成年人,此有施瀞媗、洪重進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佐【見警卷第9頁、第13頁】,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說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轉讓禁藥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678號、103年度簡字第114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3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6月、
3月、3月(共4罪)、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另案殘刑1年6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前已有上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悉毒品係屬違禁物,且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卻仍為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係因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於108年12月24日16時57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適施瀞媗、洪重進均在場,其等並分別於同日21時43分許、翌(25)日10時38分許向警方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被告所轉讓,此有證人施瀞媗、洪重進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年7月23日枋警偵字第10931241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審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14時20分警詢坦承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前,員警當已依證人施瀞媗、洪重進之供述,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向員警坦承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應屬自白,而非自首。
⒊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 橋檢信成 109偵798字第1099029314號函可佐【見審訴卷第87頁】,是本案自無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況本案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論罪結果,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上開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仍不得依該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上之禁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數量,及其轉讓禁藥行為時間集中於108年12月等情,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擔任園藝工為業,月收入平均約有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
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均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復斟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轉讓禁藥予證人洪重進之犯行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審訴字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雖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物,除其中編號19、21至22所示物品非被告所有,其餘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惟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物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剩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審訴卷第94頁】,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品核與被告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毒品顯無相關,是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2所示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林金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事實欄一、㈡│林金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1包│粉末,均檢出第一級毒品│││袋毛重為0.60公克,即││海洛因成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1包││││袋毛重為0.69公克,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1包││││袋毛重為3.74公克,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命(含袋毛重為4.36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克,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定書見偵卷第67頁)│││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命(含袋毛重為1.86公│││││克,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命(含袋毛重為0.45公│││││克,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命(含袋毛重為16.10│││││公克,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命(含袋毛重為0.97公│││││克,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9│殘渣袋(屏東縣政府警│9包│無│││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17│││││)│││├──┼──────────┼──┼───────────┤│10│藥鏟(即屏東縣政府警│3支│無│││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玻璃球吸食器(即屏東│3支│無│││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2│玻璃球吸食器(即屏東│9支│無│││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8)│││├──┼──────────┼──┼───────────┤│13│塑膠管吸食器(即屏東│2支│無│││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4│電子磅秤(屏東縣政府│4台│無│││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0、│││││21、22)│││├──┼──────────┼──┼───────────┤│15│注射針筒(即屏東縣政│4支│無│││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5│││││)│││├──┼──────────┼──┼───────────┤│16│吸食器(即屏東縣政府│1組│無│││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17│分裝袋(即屏東縣政府│1包│無│││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8│現金15000元(即屏東││無│││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19│三星手機(無SIM卡,│1支│無│││IMEI:00000000000000│││││5,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0│三星手機(含門號0916│1支│無│││53039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6,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21│ASUS手機(無SIM卡,│1支│無│││IMEI:00000000000000│││││9,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22│三星手機(無SIM卡,│1支│無│││IMEI:00000000000000│││││6,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