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3小段42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台北市○○區○○路3小段30726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屋頂平台增建物全部拆除(實際拆除面積,依測量結果為準),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被告應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日起之翌日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仟伍佰元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共有上開不動產,各應有部分為1/2,未約定分管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民國90年4月間於上揭房屋屋頂平台增建房屋,並主張為其單獨所有,且出租予第三人,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並受有損害,且迄今未予排除。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20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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