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刑罰,均已確定。除上述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以外的三罪刑,並曾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以上四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合於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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