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業經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其餘業經減刑並定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已減│有期徒刑5月(已減│有期徒刑8年,褫奪│有期徒刑1年│││為有期徒刑4月)│為有期徒刑2月又15│公權5年│││││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第5條第1項│8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6月5日│95年5月間某日及│86年7月21日│95年6月5日││││95年6月4日│││├───┬───┼─────────┼─────────┼─────────┼─────────┤│偵│機關│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8787│95││案├───┼─────────┼─────────┼─────────┼─────────┤│年│字│毒偵│毒偵│偵緝、偵│偵││號├───┼─────────┼─────────┼─────────┼─────────┤│度│號│936、1001│936、1001│8811│3435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最││年│95│95│95│96│││案├─┼─────────┼─────────┼─────────┼─────────┤│後││字│訴│訴│重上更四│訴│││號├─┼─────────┼─────────┼─────────┼─────────┤│事││號│651│651│83│45││├─┼─┼─────────┼─────────┼─────────┼─────────┤│實│判│年│95│95│95│96│││決├─┼─────────┼─────────┼─────────┼─────────┤│審│日│月│10│10│6│4│││期├─┼─────────┼─────────┼─────────┼─────────┤│││日│17│17│8│10│├───┼─┴─┼─────────┼─────────┼─────────┼─────────┤││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95│95│95│96││確│案├─┼─────────┼─────────┼─────────┼─────────┤│││字│訴│訴│台上│訴││定│號├─┼─────────┼─────────┼─────────┼─────────┤│││號│651│651│5134│45││日├─┼─┼─────────┼─────────┼─────────┼─────────┤││確│年│95│95│95│96││期│定├─┼─────────┼─────────┼─────────┼─────────┤││日│月│11│11│9│7│││期├─┼─────────┼─────────┼─────────┼─────────┤│││日│13│13│21│12│├───┴─┴─┼─────────┼─────────┼─────────┼─────────┤│合於九十六年罪│││不合規定,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6月│├───────┼─────────┴─────────┴─────────┴─────────┤│附註│一、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二、編號一、二、三之罪,曾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96聲減5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