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付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10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受刑人甲○○業經法務部於95年10月20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81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20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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