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勝盟五金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家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稽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勝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勝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八時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口處,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左轉彎之違規,經交通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指揮,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自用小客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勝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八時十三分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路口時,固有未依規定左轉,惟當時員警係先拍另一輛貨車後,再對其照相,並沒有手勢要其停車,其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爰聲明異議。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勝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八時十三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南路口處,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屬實,且受處分係針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即對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可憑,並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員警係背向其對另一部闖紅燈的
小貨車拍照後,才轉身過來對其拍照,員警並無指示其停車受檢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董慶銘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舉發情形,稱:當時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行車道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距離其約二、三十公尺處),其用左手示意該車停在停止線前面,該車有超越停止線停在路中間,其拍第一張照片後,將掛在脖子上的相機放開,用右手示意該車到其左側(即該車右方)之路邊接受檢查,但該車並無停止就直接左轉,其即再拍第二張照片等語,是依證人董慶銘之證詞,其乃親眼看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用小客車確有於舉發時、地未依規定在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員警制止並指示停車受檢,為受處分人仍拒絕停車、不服稽查取締等事實,並予以科學儀器拍照後,查明該車之車牌、車型及車體顏色均無誤後始予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舉發員警董慶銘與受處分人並無何仇隙,殊無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又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實堪認定。而受處分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有看到員警對其拍照等語,足見受處分人確有見員警當時已在執行稽查行為,且受處分人對於交通勤務員警之一舉一動顯有充分之注意,始能提出上開評論,則受處分人對執勤員警於其違規之際,對其所為示警停車接受稽查之舉動,自無從諉為不知;其竟以未看到員警指示為由,未依執勤員警指示將車停靠路旁接受稽查,而逕行將車駛離,其意圖逃避執勤員警舉發其交通違規之情,顯然易見,是本件執勤員警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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