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原為最高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係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故如適用裁判時法,應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經提高結果,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依修正前該條款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該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被告二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行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應論以累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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