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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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JACOBSANTONIUSGERARDUS)與告訴人丙○○具有夫妻關係,2人間因存有婚姻問題,屢有口角,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上午,丙○○央請甲○○襄助餵食長子 亞歐都 藥物後,自行偕同長女 亞美娜 及次子TED至其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地下1樓停車場,詎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丙○○僅見甲○○單獨下樓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未見亞歐都,故上前詢問,甲○○明知丙○○站於車旁,倘疾駛離去,得預見丙○○將受傷,猶加速前駛,致丙○○遭車輛前駛波及,因之倒地,受有右手及膝蓋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見前方無人阻擋,始駕車向前行駛,伊沒預期告訴人會出現要抓後視鏡的舉動,伊認為沒有人會做如此危險之動作等語。
四、本件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駕車加速離去,致其跌倒受傷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告訴人之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本件告訴人係見被告之車輛向前行駛後,始自車輛左後方趨前碰觸該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勘驗筆錄),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自錄影時間08:31:21:859起至08:31:23:078止,告訴人均係向前直行追隨在被告車輛之左側,且與車身保持一至二步之間隔,並無阻擋在被告車輛前方之情事,而自錄影時間08:31:23:328起至08:31:23:609止,告訴人雖開始有向左轉身之動作,惟其身體仍位於被告車輛之左側,並與車身保持一至二步之間隔,此外,自錄影時間08:31:23:859起至08:31:25:343止,告訴人開始展現明顯向左後方轉身追趕被告車輛之舉動,然其係自被告車輛之左後側趨向該車,且在其開始起步追趕被告車輛之時點,仍與汽車左側車身隔有約一至二步之間隔。是由上開照片可知,告訴人不僅未阻擋於被告車輛之前方,更與車輛左側車身保持約一至二步之間隔,且告訴人係見被告車輛向前行駛時,始向左後方轉身自車輛左後側趨前攀附該車,因之,被告辯稱:伊見告訴人未阻擋於車輛前方,始向前行駛,車輛前行後,伊突然看到車子左側有一雙手好像要抓後視鏡等語,核與上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內容一致,堪信屬實,反觀告訴人指稱:伊不是因追車而摔倒,是因為當時伊的手放在車門上拍車窗,伊一接觸,被告猛踩油門,伊就摔倒了云云,則與上開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過程不符,無從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見告訴人未阻擋於車輛前方,又見告訴人與車輛間存有一至二步間隔之情形下,始駕車向前行駛,依此情狀觀之,實難認被告斯時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再者,告訴人自後追趕車輛並攀附車身之舉,本屬極度危險之動作,實非一般人所會採行之舉動,自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追趕、攀附車輛之危險動作已有所預見,而仍執意駕車前行以達傷害之目的。
五、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得於1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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