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3月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D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交通處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1日12時2分,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桃園縣○○區○○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桃園縣交通處開立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係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未合法送達,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11月21日12時2分,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繳費而經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催繳,經桃園縣政府交通處以桃園公有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催繳單催繳停車費用20元不獲繳納,始開立舉發通知單,經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7年12月25日已送達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亦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寄存2支郵局,此有桃園縣政府交通處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因異議人於97年11月21日12時05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催繳之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不依規定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之處分,乃核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然查,舉發單位所寄送之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送達地址完全相同,而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交通處填載立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號通知單,經投遞至異議人前開地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經催領程序後仍無人領取,遂於97年12月25日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交通處送達證書1紙、異議人所撰交通異議狀1份在卷可參,應認該舉發違規通知書於97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五、綜上,本件舉發通知書既屬合法送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