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州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范振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民國9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
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時間僅間隔約1小時,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同種類毒品以達成其同次解癮之目的,因其各舉動係為同一解癮而為,故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其主觀亦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8月2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