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豈會積欠區區新台幣(下同)15萬4266元債務,縱伊有此債務,亦有數筆不動產可供清償,伊毋庸為此區區債務隱匿財產,伊頗具資力,要無假扣押之必要,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是聲請假扣押,除應釋明其「請求」外,並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即債權人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惟抗告人至99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17萬6814元及其中本金15萬4266元未按期給付為由,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及債權明細表,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抗告人已有脫產之意,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伊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但此係相對人之主觀臆測,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顯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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