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慶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慶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慶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樓6室內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曹慶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即辯稱:伊與二個兒子 蔡欣洋 、 蔡欣辰 同住一間小套房,蔡欣洋、蔡欣辰有在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吸到二手煙云云。被告於審判中仍辯稱:伊在住處內睡覺,係伊之兒子蔡欣洋在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吸到二手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
被告遭查獲當時係與其子同住套房,空間較小,且其子常帶朋友至住處吸毒,故被告辯稱係因吸食到二手毒品煙霧才呈現陽性反應,所述應可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檢出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773ng/ml、甲基安非他命293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日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1136)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1136)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1494號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而被告之子蔡欣洋與被告同於103年9月1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檢出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52ng/ml、甲基安非他命749ng/ml」,有蔡欣洋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03年9月23日檢驗蔡欣洋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1494號卷第60、61頁)。是以,被告之子蔡欣洋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明顯低於被告之尿液檢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倘依被告所辯,係偶然吸入蔡欣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則其尿液縱因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亦應顯然低於蔡欣洋之尿液遭檢出之濃度,斷無可能檢出高於閾值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而被告之子蔡欣辰雖於103年10月6日上午5時許,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樓6室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下午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2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蔡欣辰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毒聲字235號裁定在卷可佐。惟蔡欣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10月6日,顯係在被告本案經警採集尿液時間之後,已難憑此認被告於本案經警採集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偶然吸入蔡欣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所致。退而言之,縱認蔡欣辰於被告本案經警採集尿液前,曾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參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釋說明,二手煙霧可能存在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劑量應顯低於施用者施用之劑量,然被告之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773ng/ml、2932ng/ml,已高於檢驗閾值甚多,足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吸入二手煙霧云云,顯不可採信。本件被告之尿液係經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已如前述。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據此,本件即可排除被告係因服用藥物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9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確。被告既係於
103年9月1日經警採集其尿液,且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曾在103年9月
1日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曾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為卸責之詞而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且犯後飾詞卸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