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湘惠 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湘惠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湘惠(原名 吳湘恵 )現任職於奇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畿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10元,名下除汽車2輛、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萬1,5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1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0萬1,500元,惟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為3萬8,63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5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5萬831元、6,308元、4萬7,4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3至54頁),另聲請人提出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計算書陳報其債權額為
9萬9,203元(見消債更卷第63至66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0萬3,794元(計算式:5萬831元+6,308元+4萬7,452元+9萬9,203元=20萬3,794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4萬2,428元(計算式:3萬8,634元+20萬3,794元=24萬2,42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2輛(分別於80、88年出廠)、機車1輛(於107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消債更卷第4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奇畿公司,每月收入約1萬8,010元,業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入帳存摺影本以佐(見消債更卷第23至30頁),經核,依存摺所示薪資收入應為1萬8,600元,另加計聲請人領有房屋津貼補助每月4,000元、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542元【計算式:(2,500元+2,000元+2,000元)÷12=5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中華郵政存簿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7至40頁),故以2萬3,142元(計算式:1萬8,600元+4,000元+542元=
2萬3,142元)列計每月收入。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5,000元(包含:房租水電費7,60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10
0元、交通費3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2頁)。各項支出金額經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且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
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5,00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1萬元:聲請人自陳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8、12歲(分別於97、000年出生),每月扶養費各為5,000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桃園市立迴龍國民中小學收費收據、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第31頁;消債更卷第45至54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稱因家庭暴力關係與前配偶離婚,前配偶即失去聯繫,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未成年扶養費等語(見消債更第20頁),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與配偶離婚後無法聯繫,仍不能解免該配偶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尚非不能藉法院向配偶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僅具狀泛言需獨立負擔扶養費,並未提出曾有請求扶養費之相關事證,難認聲請人已盡力向其配偶為主張,不能認為其配偶確實無法扶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是就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從而,相對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攤,扣除長子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2,802元、身障補助5,604元;長女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2,802元,核估長子扶養費應為2,979元【計算式:(1萬8,337元-2,
802元-5,604元)×60%÷2=2,9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長女扶養費為4,661元【計算式:(1萬8,337元-2,802元)×60%÷2=4,6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於7,640元(計算式:2,97
9元+4,661元=7,640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2,640元(計算式:1萬5,000元+7,640元=2萬2,640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502元(2萬3,142元-2萬2,640元=502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41年(計算式:24萬2,428元÷502元÷12≒40.24),聲請人現年33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已有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之可能,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2輛、機車1輛,然前開車輛出廠年份均已久,殘存價值甚低,縱經變賣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