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偉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住告訴人 吳嘉偉 的脖子後將其摔到地上,又踢告訴人腰部一腳,致其受有左頭皮及左側髖部鈍傷、左膝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新臺幣6600元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各
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