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鄭碧真選任辯護人王冠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鄭碧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西往東,應更正為「由東往西」、第11行傷勢部分左側尺骨橈骨,應更正為「左側尺骨與橈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鄭碧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事故當時,被害人劉 呂秀蓮 正行走於斑馬線上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劉家邑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109年度相字第1522號卷第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然被告於駕車當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被害人正通過上開斑馬線行走至對向,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究被告刑責,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詳本院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至辯護人所稱被告有減速並確認沒有人才通過路口、不清楚碰撞地點在行人穿越道上,故不構成上開加重事由乙節,尚有誤會。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嗣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其前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等上揭行為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 劉佳秋 因賠償總金額有歧見而調解未成立,被害人家屬 劉家秋 之代理人 趙耀民 律師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扣除強制責任險,繼承人一人求償約新臺幣(下同)233萬元左右,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雙方差距過大,故目前還無法有和解共識,被告除了強制險外已經支付喪葬費、醫療費用,可以再賠償被害人家屬50萬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66年結婚後就沒有工作,都沒有收入,小孩長大這幾年都在當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92號被告彭鄭碧真
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鄭碧真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號7-11統一超商口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劉呂秀蓮 沿徒步自桃園市○○區○○路○○○○號7-11統一超商外,由北往南步行穿越大觀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呂秀蓮受有左側尺骨橈骨、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於109年9月18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不治死亡。 嗣彭 鄭碧真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鄭碧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呂秀蓮家屬劉家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敏盛綜合醫院109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詳,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國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