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簡全森 被告 林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191萬元,並於109年7月24日交付由訴外人 陳玉婷陳錦郎 所簽發之本票5紙(發票日均為106年8月2日,票號分別為:CHNO230630、CHNO230631、CHNO2306
32、CHNO230633、CHNO230639,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下稱系爭5紙本票)擔保被告歷年向伊之借款,被告另於109年
7月5日交付其所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109年7月5日,票號:THNO114885,票面金額:15萬元,下稱系爭5萬元本票)擔保償還附表編號6之借款。詎被告遲未清償上開借款,且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5萬元借款(其餘部分拋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5萬元,並簽立系爭15萬本票作為擔保,另曾因為酒駕案件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6萬元,用以繳納罰金,惟業已清償,兩造間並無其他借貸關係,又系爭5紙本票係遭原告搶走,並非擔保借款而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語,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倘原告就此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亦應更舉反證以為推翻。
㈡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1借款1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15萬元,並簽立系爭15萬元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5萬元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3頁、第18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15萬元借款,為有理由。
⒉關於附表編號2借款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向其借款6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7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此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於108年至109年間借款原告6萬元,與原告說好抵銷附表編號2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嗣辯稱:伊去年有無摺匯款6萬元給原告,是要清償原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就匯款目的先後陳述不一,且未提出匯款之相關證據,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借款業經抵銷或清償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6萬元借款,為有理由。
⒊關於附表編號3至6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固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與對象名稱為「桃園 林清慧 」、「青」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3頁至第147頁),惟就本院卷附之第
133頁至第147頁之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未見與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相符之對話紀錄,尚難認此部分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為真正,且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亦無被告承認各筆借款存在之內容,自不足以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依據。又原告所提其於109年7月23日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案,其內容雖有:「(原告)對啊!妳錢拿一拿,你現在一直說怎樣?我母親的30萬,妳有要還她嗎?」、「(被告)我哪有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上開錄音檔案內容全無兩造商議或討論借款之內容,無從僅以原告截取兩造對話之部分錄音內容,即得認定兩造間確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由陳玉婷、陳錦郎簽發之系爭5紙本票即係作為向其借款之擔保云云,並提出系爭5紙本票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為擔保借款而交付系爭
5紙本票之事實,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他佐證外,僅為票據之交付,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尚難以原告持有系爭5紙本票,即可認定兩造間有附表編號3至6之借款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借款均屬實在,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至6所示借款,即屬無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借用人亦須俟該期限屆滿,方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各有明定。查兩造間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未主張上開借款定有清償期,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清償期,從而,上開借款應認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已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0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3頁)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被告即自應於受催告後1個月內即110年2月14日以前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既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計算式:15萬元+6萬元)及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
┌───┬─────────┬──────┐│編號│時間│借款金額││││(新臺幣)│├───┼─────────┼──────┤│1│109年7月5日│15萬元│├───┼─────────┼──────┤│2│109年間│6萬元│├───┼─────────┼──────┤│3│108年9月間│50萬元│├───┼─────────┼──────┤│4│108年10月間│80萬元│├───┼─────────┼──────┤│5│109年間│10萬元│├───┼─────────┼──────┤│6│109年7月24日│3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