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育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育德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至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以外之其餘編號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2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414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