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司他字第17號原告 張雅涵 被告 謝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伍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3%,原告負擔67%。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核應繳納裁判費6,500元,被告應負擔33%即2,145元,原告應負擔67%即4,355元,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向兩造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