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姿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葉姿吟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姿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亮廷許中帆 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郭亮廷、許中帆提出之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犯洗錢罪1罪處斷。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2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條件(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2萬元按月分期給付)與告訴人郭亮廷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郭亮廷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告訴人許中帆因未出席調解致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郭亮廷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於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牙科助理、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郭亮廷達成調解,告訴人許中帆則未出席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此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而達成調解之告訴人郭亮廷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亮廷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洗錢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郭亮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1時5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郭亮廷佯稱:已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亮廷陷於錯誤,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20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

許中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中帆佯稱:欲透過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許中帆誤信為真,點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網址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22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

葉姿吟願給付郭亮廷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3萬元,當場給付完畢。

㈡餘款2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郭亮廷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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