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妏璟
選任辯護人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妏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妏璟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妍 ‧秘書」、「 小杰 」、Telegram暱稱「兼職- 葉一芳 」、「LeeHao」、「 啊瀚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8日起,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 朱家泓 」加 陳碧珍 為好友,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並要求下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的APP云云,致陳碧珍陷於錯誤,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多次交付財物,嗣因陳碧珍於113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面交款項後要求出金被拒,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林妏璟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碧珍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陳碧珍,陳碧珍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該詐欺集團之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隨後林妏璟依「LeeHao」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後,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外務部數控專員林妏璟,復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予陳碧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及陳碧珍。嗣於林妏璟與陳碧珍進行點收現金之際,旋遭在旁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妏璟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之「PT林妏璟/高雄」群組擷圖、職務報告附卷為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證明上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李妍‧秘書」、「小杰」、「兼職-葉一芳」、「LeeHao」、「啊瀚」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本院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6頁),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第7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螺絲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到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用以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皆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萬圳光公司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空白)
3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2張
4
「富邦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5
現金收據單1張
6
富邦證卷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7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8
iPhone11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之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林妏璟願給付告訴人人陳碧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次:
(一)其中2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前給付。
(二)另5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
(三)餘款33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
(四)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視為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