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判決,茲因該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第二審法院就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關於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當屬裁判脫漏,非不得補充判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共竊得新臺幣3,000元,業經被害人 陳詠璜 及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一致之陳、供述,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