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判決,茲因該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第二審法院就被告所提起之上訴,關於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當屬裁判脫漏,非不得補充判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共竊得新臺幣3,000元,業經被害人 陳詠璜 及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一致之陳、供述,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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