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新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新義於民國113年6月15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由南往北行駛,應予更正),駛至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大莊路與慶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楊睿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富里鄉慶光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