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請人 吳瑞展
相對人 吳勝隆
關係人 吳宥樵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胞弟,且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因長期住院療養,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相對人除每月領有5,000餘元之補助外,無其他收入可供支應開銷,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93號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因相對人僅有附表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無人願意出價買受,而聲請人持有附表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爰依同區段、同時期建造、面積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約5,300,000元,按相對人持有比例三分之一計算,以1,700,000元買受,而聲請人就前開不動產買賣事宜,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堂兄)甲○○為相對人於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28號裁定、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9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關係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事宜,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之實價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堂兄,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且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3.56
平方公尺
3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83.82
平方公尺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