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V000-A113269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葉信宏 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3269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精神、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二)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三)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3269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至代號AV000-A11326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高雄市○○區(地址詳卷)住所外喝酒,甲男於當日22時20分許進入上開住所之客廳時,見代號AV000-A113269(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以言詞反抗表示拒絕,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撫摸A女之外陰部,滿足自身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得逞。甲男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被害人A女於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對於A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證人即A女之母親C女、證人即受理被告自首之警員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明確,復有A女手繪之案發示意圖、標示之被害人人體圖、影像光碟及譯文、113年6月15日○○分局○○派出所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4日陳報單、員警製作之現場平面配置圖、現場照片、A女中華民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 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之前,即於案發當晚前往派出所自首,有113年6月15日○○分局○○派出所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4日陳報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2至44頁), 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低至1年6月,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就讀國小,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紀尚幼、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意思能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嚴重違背人倫秩序,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C女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之情,此有114年2月6日和解書可佐(原侵訴卷第57頁),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 科素行 (原侵訴卷第9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時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與爸爸同住(原侵訴卷第90頁)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始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C女達成和解,C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114年2月6日和解書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一時失慮而觸法之被告能有自新及彌補過錯之機會,併宣告緩刑4年。另考量被告所為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惕,預防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該罪亦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A女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林新益

                  法 官張立亭

                  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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