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蜂鳴器,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公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458號被告陳冠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喝酒與其父親有口角,知悉停放在該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竟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將放置於該址之 莊英鳳 所管領全家便利商店之桌子,用力踹往該址停車格內之警用機車,致全家便利商店之桌子玻璃破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上開警用機車之蜂鳴器毀損,嗣警見陳冠宇酒醉、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情形,遂將陳冠宇帶返所管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莊英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署勘驗筆錄、現場毀損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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