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星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星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星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就犯罪日期欄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星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毀損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犯罪手段顯然有別,各罪違犯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且均為拘役刑度,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