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03號、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8時13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6時28分許」、同欄一、㈡第1行「於112年1月31日16時許」更正為「於112年1月31日16時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前段補充證據「、報價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使用ATM設備操作不順暢,竟一時情緒失控,恣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行為實應譴責,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被告持以事實欄一、㈠毀損犯行用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3號
第7170號被告許嘉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展因不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ATM操作不順,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8時13分許,在上址持短棍朝ATM(編號
:3022號)敲擊,致令該ATM螢幕、主機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
㈡於112年1月31日16時許,在上址徒手破壞ATM旁客服聯繫電話
設備,致令放置電話處之玻璃背板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
二、案經台北富邦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展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周少華 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 張俊賢 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訂購單收據、驗收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維修施工照片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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