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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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志鴻(原名杜成發)
(居無定所)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隨即」補充並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15至20分後隨即」。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志鴻年歲已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1號被告杜志鴻男73歲(民國38年7月22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鴻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分,行經新莊區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63巷交岔路口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6時8分,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