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顏瑋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瑋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顏瑋宥(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另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已以機關準則性立法將地方法院檢察官均改稱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惟程序法部分,則未隨之修正,附帶說明)。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受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9日至113年2月8日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有後案判決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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