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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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庭菖(原名李筆修、康筆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康庭菖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3月5日22時許」補充為「於112年3月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庭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5號被告康庭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庭菖於民國112年3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酒商店內飲用啤酒3、4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370-KVD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板橋區三民路而上路。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適 李雅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此處,康庭菖因不勝酒力,碰撞李雅惠車輛(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康庭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庭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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