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鈞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行,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期間內所犯,時間相近,雖因各被害人之不同而分別成罪,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希望定刑為1年5月」(見前述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