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張安華 被上訴人 蔡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被上訴人誤載為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停車場發生停車糾紛,上訴人於爭執期間以「不要臉、狗…等」言語多次羞辱被上訴人,並多次叫被上訴人小心一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是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爰於刑事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爭執起因,係上訴人之子 張鴻彥 欲停車時,遭被上訴人不當逼車,致影響上訴人家人安全,上訴人為保護家人,始對被上訴人出言侮罵;又上訴人雖有出言「你給我小心一點」,然當時被上訴人反譏上訴人家人「手抖成這樣」,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前揭言語而心生畏懼,故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確有以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而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事,判命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03年
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本件糾紛係因被上訴人自後方逼車所引起,被上訴人只要說明其逼車原因,並提出賠償金額計算式,伊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援用其在原審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被上訴人誤載為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停車場發生停車糾紛,上訴人於爭執期間,向被上訴人說:「2665、9A2665(即被上訴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你他媽的給我記住!」、「你他媽的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記住」、「你給我小心一點」、「他要進來,我把車子踢破」、「我操你媽!」、「我幹你娘!」、「開什麼爛車」、「不要臉」、「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沒有受過教育!滾!」、「沒受過教育!滾!」、「是這個狗叫的!」、「爛人開爛車」等語,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被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錄影光碟檔案影像在卷可稽(光碟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而上訴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103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言「2665、9A2665,你他媽的給我記住!」、「你他媽的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記住」、「你給我小心一點」、「他要進來,我把車子踢破」、「我操你媽!」、「我幹你娘!」、「開什麼爛車」、「不要臉」、「對不對,有這種人,有沒有受過教育啊!丟臉!沒有受過教育!滾!」、「沒受過教育!滾!」、「是這個狗叫的!」、「爛人開爛車」等語,該等言詞或屬恐嚇性之言語,侵害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或屬含有輕蔑及鄙視等意涵之言語,使被上訴人感受人格受貶抑之不堪屈辱,均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逼車,伊為保護家人安全始出口辱罵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之子張鴻彥為停車準備、尋找車位時,駕車緊隨在後,然當張鴻彥將車輛暫停車道上,張鴻彥及上訴人等人均下車,張鴻彥與被上訴人就停車事宜發生爭論,其後上訴人復行上車,駕車倒車入停車格時,被上訴人並未再有任何阻攔上訴人停車之行為(見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且在上訴人停好車輛之後,既已達停車目的,自可選擇離去或進入賣場購物,並無再以言詞辱罵或恫嚇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在其停車之前似有逼車之行為,而有所不滿,當可請求賣場停車場人員協助或報警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卻在停妥車輛之後,下車以前開言詞恐嚇及辱罵被上訴人,殊非可取。況且無論其為前開言詞之動機如何、是否出於他人挑釁行為,均未能解免其行為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人格權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苦楚。而被上訴人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臺北市政府職員,月收入約為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則陳稱其為留美碩士,已退休,月收入為5、6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有利息、股利、租賃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原審卷宗內足參。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係肇因於兩造之停車糾紛、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合法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子琪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