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林佳正 上列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50001507號訴願決定及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2日府法訴字第1040295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不服桃園市新屋區公所民國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2日府法訴字第1040295060號訴願決定部分,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5年4月7日
105年度訴字第491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5年4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秋鴻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