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仁光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仁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仁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104年度偵字第9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8日、同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4日通知受刑人至該署報到,惟皆未按期報到,且具狀表示無法按時報到,希望撤銷緩刑等語,顯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7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104年度偵字第9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105年1月28日、同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4日通知受刑人至該署報到,惟皆未按期報到,且具狀表示無法按時報到,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業經且本院詳閱全卷資料無訛。又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