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瑋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持續有明顯憂鬱及聽幻覺之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經 張褘澤 (本院通緝中)介紹而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3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冒充警方、書記官行使職權之身分以電話向黃震漢佯稱:其健保卡被拿來濫領藥物,涉有犯罪之虞,要求交付其提款卡及存摺代為保管做交叉比對,才能證明其清白云云,使黃震漢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擔任車手之陳志瑋,則於同日許接獲該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接收由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共5紙後,由陳志瑋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停車場內,向黃震漢表示係經長官指派而來云云,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交付黃震漢而行使之,而騙取黃震漢之提款卡4張(計有華南、郵局、台新、國泰世華等商業銀行)及存摺2本(郵局及台新商業銀行)。陳志瑋取得黃震漢上開財物後,再轉交由張褘澤收取後,張褘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持黃震漢上開各銀行提款卡,自華南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7,200元、郵局提領48,300元、台新商業銀行提領11,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306,300元,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黃震漢報案後,由黃震漢交付該偽造之上開公文供分局鑑識小隊採證,再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資料庫鑑定比對,與檔存陳志瑋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震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志瑋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震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3年度偵字第762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55頁至第15
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7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
3年7月30日函暨國世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郵局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55頁、第102頁至第
10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
6頁至第117頁),復有偽造公文書影本五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復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關於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扣案之不實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或有與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2枚,其全銜內容均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張禕澤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冒充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用以取信之方式而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審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另案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根據鑑定者與被告本人及家屬會談、法院文件、偵查筆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被告自小學習能力不佳,國中中輟後未再繼續升學,自入伍服役後長期出現情緒低落及憂鬱症狀,並自述當兵前即開始出現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症狀,並因上述症狀導致功能退化並於當兵期間辦理停役。近年來被告憂鬱及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及妄想仍持續,並多次因為症狀惡化而住院接受藥物治療,依照此次會談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近年來長期受到的精神疾病影響,認知及職業功能已有明顯退化,對於現實的判斷能力亦有所下降。此次犯案期間被告雖有接受門診及服藥,但仍呈現有明顯的憂鬱及聽幻覺等症狀,雖然犯案過程個案意識狀態清醒,所做出之犯罪行為並非聽從聽幻覺的指示而行為,但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且因長期精神疾病之影響使其認知及對於現實的判斷有明顯下降。綜合上述鑑定資料,被告因疾病因素使其思考及判斷功能退化,對於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較為不足,評估此次犯行期間應已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綜觀被告之長期精神病史及前揭精神鑑定結果,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於詐騙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詐騙集團對民眾財產
危害之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因其積欠張褘澤債務,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利用告訴人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受有50萬餘元之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坦承犯罪,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生活費仰賴母親提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扣案偽造公文書5紙,均係被告交付告訴人所有後,由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然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內之偽造印文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各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印章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均為影本)│││││├──┼──────────────┼──────────────┤│1│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壹紙│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壹枚、││││「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卷宗壹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