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凃王月英 被上訴人英郡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玉玲 被上訴人 孫淑梅
趙金玉 陳江河 蔡旺璉 陳天榮 張永德 葉啟昌 李金蓮 張月英 葉玉絲 蔡火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英郡B區公寓大廈」(下稱英郡B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英郡B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孫淑梅,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柯玉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2-193、2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原為英郡B區之住戶(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被上訴人趙金玉、蔡旺璉、張永德、葉啟昌、陳天榮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英郡B區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孫淑梅、張月英、趙金玉、陳天榮、張永德、陳江河、葉玉絲、李金蓮等人分別為英郡B區管委會第15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機電委員、 文康 委員;被上訴人蔡火燿則為英郡B區之住戶。被上訴人蔡火燿於10
1年9月13日將如原審原證1之書面提案(下稱系爭提案)提出於被上訴人英郡B區管委會,經第14屆委員即被上訴人趙金玉、蔡旺璉、張永德、葉啟昌、陳天榮於101年
9月13日第14屆管委會(9月份)第1次例行委員會議決議後(下稱系爭張貼決議),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趙金玉蓋印被上訴人英郡B區管委會之印信後,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提案文書張貼於社區之樓梯、電梯、公告欄及交誼廳等公共空間,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又被上訴人英郡B區第14屆管委會另決議將「社區47號
7樓承租戶強制遷離本社區討論案」(下稱系爭案由)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年10日20日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案由為表決,投票結果為同意59票、不同意2票,決議通過訴請法院強制上訴人遷離英郡
B區(下稱系爭遷離決議),並由被上訴人英郡B區第15屆管委會依據系爭遷離決議起訴請求強制遷離上訴人,是第15屆委員於法定人數不足之情形下通過系爭遷離決議並據而起訴,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甚明。另被上訴人蔡火燿於
101年9月間在英郡B區社區中庭以「你三小(ㄒㄧㄠˊ)、你三小(ㄒㄧㄠˊ)、要告就去告」等語羞辱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1.被上訴人英郡B區管委會、孫淑梅、蔡火燿、趙金玉、陳江河、蔡旺璉、陳天榮、張永德、葉啟昌、李金蓮、張月英、葉玉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蔡火燿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被上訴人蔡火燿提出系爭提案係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涂瑞鐘,而非針對上訴人,且「老夫人」部分是轉載法院及地檢署之公文書,無並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起訴所指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被上訴人英郡B區管委會通過系爭張貼決議並公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之規定所為;嗣由第14屆管委會委員提出系爭案由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出系爭遷離決議,並由第15屆管委會委員依系爭遷離決議起訴請強制遷離上訴人,係依據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之規定,於法均無違背等語。
(二)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被上訴人蔡火燿於101年
9月間某日,在英郡B區社區中庭以「你三ㄒㄧㄠˊ、你三ㄒㄧㄠˊ、要告就去告」羞辱上訴人。惟上開文字於臺語之原意為「你是什麼東西」之謂,上訴人為正常之人,卻被以「東西」稱之,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聲譽已是重大減損,雖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蔡火燿非有「故意」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民事損害賠償不以「故意」意圖要件為限,縱有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法院以「故意」意圖為民事侵權行為認定之要件,顯非適法;且被上訴人蔡火燿因上開案件對訴外人 林威旗 提起偽證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2偵8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上訴人蔡火燿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英郡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孫淑梅、蔡火燿、趙金玉、陳江河、蔡旺璉、陳天榮、張永德、葉啟昌、李金蓮、張月英、葉玉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三)被上訴人蔡火燿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四)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原為英郡B區之住戶,被上訴人趙金玉、蔡旺璉、張永德、葉啟昌、陳天榮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英郡B區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孫淑梅、張月英、趙金玉、陳天榮、張永德、陳江河、葉玉絲、李金蓮等人分別為英郡B區管委會第15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機電委員、文康委員;被上訴人蔡火燿則為英郡B區之住戶。
(二)被上訴人蔡火燿於101年9月13日將系爭提案提出於被上訴人英郡B區管委會,經第14屆委員即被上訴人趙金玉、蔡旺璉、張永德、葉啟昌、陳天榮於101年9月13日第14屆管委會(9月份)第1次例行委員會議通過系爭張貼決議,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趙金玉蓋印被上訴人英郡B區管委會之印信後,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提案張貼於社區之樓梯、電梯、公告欄及交誼廳等公共空間。
(三)系爭提案第1點「老夫人於社區公共開放空間辱罵區權人小偷(不起訴)」及第2點「於警衛室前毆打區權人 孫子 ,並振振有辭的說是替他父母教訓他(不起訴)」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197號、101年度偵字第6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第
3點「為撿資源回收與區權人互罵並對簿公堂」由士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0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蔡火燿於101年9月間在英郡B區社區中庭以「你三小(ㄒㄧㄠˊ)、你三小(ㄒㄧㄠˊ)、要告就去告」羞辱上訴人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6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被上訴人英郡B區管委會於第14屆管委會(9月份)第1次委員會議另決議將系爭案由提出於101年10日20日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案由投票表決結果為:同意59票、不同意2票而通過系爭遷離決議,被上訴人英郡B區管委會遂以101年11月12日(101)英B管字第1112號函通知上訴人之房東即訴外人 賴美芳 ,請其依系爭遷離決議辦理,並由第15屆管委會委員起訴請求強制遷離上訴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2號事件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英郡B區管委會敗訴確定,惟上訴人已因訴外人賴美芳不願續租而於102年4月底遷離社區。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火燿將系爭提案提交予被上訴人英郡B區第14屆管委會之行為,及第14屆管委會委員即被上訴人趙金玉、蔡旺璉、張永德、葉啟昌、陳天榮做出系爭張貼決議,將系爭提案張貼於社區樓梯、電梯、公告欄及交誼廳等公共空間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自系爭提案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蔡火燿列舉47號7樓承租戶入住社區後造成社區住戶生活品質、名譽、自由、社區次序蕩然無存之原因,與上訴人有關者共有3項,分別經士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197號、101年度偵字第670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10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蔡火燿於系爭提案上所舉上開內容分別註明「不起訴」、「未提告」或「此案尚於司法進行中」等訴訟結果,足認其已有事先查證,非基於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捏造虛偽不實之言論;且其撰寫系爭提案之目的,係因上訴人是否有擾亂社區秩序及安寧行為之可受公評之事,故要求管委會發函制止,係以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亦係基於社區住戶之身分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尚難認被上訴人蔡火燿提出系爭提案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可言。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又英郡B區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98頁)。」是被上訴人英郡B區第14屆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趙金玉、蔡旺璉、張永德、葉啟昌、陳天榮於101年9月13日第14屆管委會(9月份)第1次例行委員會議通過系爭張貼決議而張貼系爭提案,及提出系爭案由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行為,係為將系爭提案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用,而為管委會依據法律及規約所得行使之權限,非意在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權,且系爭提案及系爭案由之內容既涉及是否為維護社區秩序而訴請強制遷離上訴人,自與社區之公共事務有關,尚難認英郡B區第14屆管委會委員等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二)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1.被上訴人英郡B區管委會前次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流會;復於101年10日20日再次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之應到總戶數為313戶(6527.5坪),法定出席戶數為62戶(1293.32坪),實到(含委託戶48戶)為63戶(1773.47坪),實到出席比例為20.13%,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7.17%等情,有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該次會議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法定人數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於該次會議中,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案由投票表決結果為同意59票、不同意2票,通過系爭遷離決議乙節,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遷離決議之表決人數已達出席人數過半數,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是系爭遷離決議做成之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之事實,亦堪認定。上訴人就此雖主張:英郡B區第15屆管委會於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不足之情形下通過系爭遷離決議,並據此起訴請求強制遷離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就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以觀,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而系爭遷離決議之作成既已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自難謂有何法定人數不足之情形;況衡諸常情,於一般會議當中,因故暫時離席而不及參與表決,或因議題敏感而未參與表決之案例,亦所在多有,被上訴人就此亦抗辯稱:當日之會議有63人出席,就系爭案由有59票同意,2票不同意,另2票是棄權,我們看同意票數過後就沒有記錄棄權之票數,因為社區開會不像外面投票那樣精細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衡情應屬合理,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上開主張而遽認係爭遷離決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而違法。
3.至被上訴人英郡B區第15屆管委會雖依據系爭遷離決議向本院起訴請求強制遷離上訴人,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被上訴人英郡B區第15屆管委會敗訴確定,是縱認系爭遷離決議違法,然並未因此而損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上訴人未能繼續於社區居住之原因,實係原房東即訴外人賴美芳不願與上訴人續租,與英郡B區第15屆管委會訴請強制遷離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主張:我在102年4月因房東不跟我續約而搬離社區,房東說是管委會要求他不要租給我云云,並提出英郡B區管委會101年11月12日(101)英B管字第11112號函資為憑據(本院卷第127頁),惟房屋之出租與否乃訴外人賴美芳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英郡B區第15屆管委會依法並無任何決定權,縱管委會發函予訴外人賴美芳,依上開函文內容僅係通知訴外人賴美芳系爭案由之決議結果,對其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可採。
(三)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蔡火燿在英郡B區社區中庭以「你三小(ㄒㄧㄠˊ)、你三小(ㄒㄧㄠˊ)、要告就去告」等語辱罵上訴人而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惟查:
1.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蔡火燿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2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3-86頁),而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係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蔡火燿是否有於英郡B區社區中庭以「你三小(ㄒㄧㄠˊ)、你三小(ㄒㄧㄠˊ)、要告就去告」等語辱罵上訴人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而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被上訴人蔡火燿對訴外人林威旗提起偽證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2偵8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上訴人蔡火燿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蔡火燿告訴訴外人林威旗偽證,亦係因證據不足而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從據此而證明被上訴人蔡火燿即有以言語辱罵上訴人之行為,是尚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為充分舉證,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定被上訴人蔡火燿有何以言語辱罵上訴人之行為。
2.縱認被上訴人蔡火燿確曾對上訴人為上開言語,惟「你三小(ㄒㄧㄠˊ)」並非辱罵他人之話語,其字義為「什麼,是一種粗俗不雅的說法」,有台灣閩南語常用辭典網頁查詢1紙存卷可按,是亦難認上開言語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英郡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孫淑梅、蔡火燿、趙金玉、陳江河、蔡旺璉、陳天榮、張永德、葉啟昌、李金蓮、張月英、葉玉絲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蔡火燿給付上訴人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筠雅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