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聲請人 李少傑 相對人 李嘉陵 關係人 程虹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4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宛華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嘉陵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少傑(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嘉陵(下稱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自民國77年7月1日,因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目前在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新豐院區,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法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程虹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於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新豐院區1樓大廳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椅子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1月2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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