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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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志男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83之6號前,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闖入逆向車道,適有張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鳳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OO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多處擦傷、前額7.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OO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曾志男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緊急救護後,即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接獲通報到場後,依據前開車輛車牌號碼查詢車主為曾志男,而曾志男乃於翌(29)日12時許,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坦承肇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志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OO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103年度偵字第21089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8日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至9、11至19頁及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3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前案另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與其另犯搶奪、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該應執行刑之裁定尚不影響被告前案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累犯加重,原應科處之最低度刑即達有期徒刑1年1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如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惟其於肇事逃逸後翌日103年7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未經警方通知而由家人陪同,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到案說明(見警卷第1至2頁),雖因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依車號查詢車主,循線查明被告即車主,而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不符合自首要件,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62頁),然仍顯見被告犯後知錯,未規避責任而自行投案,主觀惡性實屬非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103年7月28日3時13分許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乙情,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故認告訴人並無因被告逃逸行為而延誤就醫,且事後雙方已和解,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請求就肇事逃逸部分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亦可見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未導致告訴人傷勢加劇,且被告事後確有彌補被害人告訴之誠意,是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刑度,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事由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僅通報消防局救護,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復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而隱匿其身分,逕行步行離去,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表明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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