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保字第34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竣(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18日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經合法送達傳票後,受刑人未於上開期日報到,經查受刑人戶籍已遷至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其居所「臺中市○○區○○○○巷00○00號」,經函請東勢分局查訪後函覆該員亦未居住在該址。經檢察官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於
104年11月10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仍未到場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日檢文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法院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嗣經地檢署通知執行而拒不到案或去向不明者,無拘提、通緝之必要,故本件依上開函示亦無拘提受刑人之必要且本件電詢受刑人父親 張泳清 亦不知受刑人下落,核本件受刑人去向不明無法到場到場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爰依刑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6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屢次傳喚受刑人到庭執行,惟受刑人去向不明均未到案執行,有上開送達證書、函文、公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定之負擔,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㈢、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