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李麗娜 即裕祥工業社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謝易霖
林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04年度簡字第19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準備狀所陳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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