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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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39號抗告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代理人 于茂勝
彭世芬 相對人 邱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有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本息之債權,而得盛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就國道C362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2億5,084萬0,317元之債權存在,經判決確定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執行得盛公司對國工局之上開債權,國工局竟提出異議,抗告人亦以得盛公司對其內部請求權不存在為由否認抗告人對得盛公司之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因尚積欠華南銀行6,970萬3,570元保證債務而無資力支出本件高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保證契約書、債權憑證、相對人之財產總歸戶及民國97年至100年所得資料為證。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參酌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其提起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且100年度總所得僅814元,惟相對人仍有能力支付保費承保日額型健康醫療險及團體傷害險,並無窘於生活情事;且相對人現仍有四家銀行發行,年薪至少需40萬元始得聲請之白金卡,且其中一張信用額度高達56萬4,000元,金融徵信紀錄亦無異常,顯有高額信用而得以籌措本件訴訟費用。另相對人係因第三人國工局對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193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抗告人既非該執行案件之異議第三人,相對人將抗告人並列為共同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判決債務人得盛公司僅得將該債權匯入聯合承攬共同指定之專戶且該工程款權利歸屬於抗告人確定,則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應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無資力,應以當事人現在之生活或財產、經濟信用情形,及其須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等項綜合判斷之,且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相對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歸屬清單及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顯示(見原審卷32至39頁),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00年度所得僅814元,並有6,970萬3,57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已足釋明相對人確實窘於生活。抗告人雖謂相對人非無經濟信用能力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承保保險表、金融信用徵信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惟觀諸相對人持有之國泰信用卡係於91年7月間及96年8月間聲請,至澳盛銀行信用卡則係94年2月間聲請(註記續卡未開卡者除外),均非於近期內申請,且相對人亦供陳其聲請之國泰銀行信用卡,為子母卡,目前仍積欠44萬4,532元,另澳盛銀行之信用卡亦積欠28萬1,685元,有其提出之各該銀行信用卡明細帳單可證(見本院卷
16、137、138頁),則相對人所辯,即非虛妄。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仍有能力支付保費承保日額型健康醫療險及團體傷害險乙節,經查相對人投保之國泰人壽防癌終身個人險、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為88年間即已投保,年交保費合計1萬9,262元(5,461+1萬3,801)等情,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可證(見本院卷135頁),觀諸相對人所承保者均係健康或醫療保險,承保日期都在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之前,則相對人主張其保險為最低保障,係以信用卡支付保費及生活所需,生活已陷入窘境等語,亦堪採信。再參酌相對人年逾56歲,現無固定工作,謀生不易,且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54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目前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㈡又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事件係第三人公司依民法第
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國工局給付得盛公司1億元本息及70萬0,340元,由其代為受領;並確認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國工局工程款1億0,520萬0,340元之債權存在,惟嗣僅就確認之訴部分,取得勝訴判決(見本院卷21至32頁);另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事件係本件抗告人依其與得盛公司之內部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對抗告人就系爭工程款之其中2億5,084萬0,317元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等訴訟(見本院卷33至60頁)。而相對人於本件係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國工局在6,000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及確認抗告人就工程款對國工局在6,000萬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64頁),則上開二事件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盡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而系爭訴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仍須由原法院為調查審認,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其為顯無勝訴之望。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許正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