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 盧坤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坤杉前經本院認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坤杉經拘提到案迄今1年,有諸多事務亟待被告處理,又被告所犯並非5年以上之重罪,且已坦承犯罪,亦無串證之虞,更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無構成羈押之理由;另被告家中尚有高齡73歲且長期臥病在床之父親,亦患有氣喘痼疾,而母親63歲,不識字,亦患有高血壓之病症,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
(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查被告盧坤杉經原審以其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非謂刑輕,被告亦於本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之罪除原審適用之法條外,尚包括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上揭敘明,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就羈押要件,本無須經嚴格證明,並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院裁定羈押被告盧坤杉之原因尚有被告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押票在卷可稽,且起訴意旨及原審均認被告與 賴瀛麟 (綽號二哥)、 賴瀛成 (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D」、 孫勝紘 (原名孫信弘,綽號 阿泰 )等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本件係一有計畫之人蛇賣淫集團,尚未完全瓦解,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尚未到案之上開人蛇賣淫集團成員串供之虞,為日後其他審級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要件。至聲請意旨述及被告家中父母健康情狀,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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